根据对我国代孕法律规制的现状和代孕实践的现状的分析可知,我国现行对代孕的法律规制存在极大的问题。对此,一方面,要通过对国内已有立法的解释适用和完善,更好地规制代孕;另一方面,对于国际上关于代孕的规则制定,要积极参与。
(一)从法解释学角度正确适用现行法律规制
我国应实现代孕的合法化。虽然在《计划生育法》的修订过程中一度涉及了关于代孕的立法,但是一方面,该草案规则仍坚持禁止代孕的立场;另一方面,起草者认为代孕问题极为复杂,需要对其进行大量调查与研究之后再进行立法。这意味着,在此后很长一段时间内,我国关于代孕的法律规制不会发生变化。因此,需要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来应对实务中的代孕问题。
以上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例。笔者认为,该案中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不仅规则适用有误,而且禁止代孕规则的适用极为机械。
上海市闵行法院认为被告B及其丈夫生前所谓的代孕行为违法,因此判定被告B无法根据代孕行为取得对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。笔者认为,这一亲子关系的判定逻辑有误。在本案中,对于亲子关系的确定存在三种法律规制,一是《管理办法》规定的禁止代孕;二是《伦理原则》规定的儿童利益保护;三是《婚姻法》规定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。因此,法院应当首先判定这三种法律规制是否互相冲突,但是法院并未作此判定。而事实上,被告B提出将代孕子女的抚养权判归自己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,但是法院未对此进行采纳。其次,假设法院认定由被告B抚养代孕子女更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,那么三种法律规制有了冲突,《婚姻法》和《伦理原则》支持有意向母亲B的抚养权,而《管理办法》支持原告A夫妻的抚养权。此时,根据价值位阶理论,《婚姻法》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律,而《管理办法》是卫生部通过的行政规章,应优先适用《婚姻法》;在《管理办法》和《伦理原则》之间,两者都属于行政规章,但是《伦理原则》是2003年实施的,而《管理办法》是2001年实施的,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,应适用《伦理原则》。从而,当有意向的母亲B更能保护儿童利益时,应判决其拥有代孕子女的抚养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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